闽教人〔2015〕118号
福建省教育厅 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职业院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教育局、编办、财政局、人社局、国资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党工委党群工作部、财政金融局,省直有关厅(局),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闽政〔2015〕46号)和《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师〔2012〕1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完善职业院校兼职教师聘请政策,强化职业教育实践教学环节,促进教师队伍结构优化,特制定《福建省职业院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职业院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教育厅 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12月21日
(主动公开)
福建省职业院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闽政〔2015〕46号)、《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师〔2012〕14号)精神,完善职业院校兼职教师管理制度,强化实践教学环节、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支持、鼓励和规范职业院校聘请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职业院校是指公办普通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教师是指受职业院校聘请,兼职承担特定专业课或实习实训指导课教学任务的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
第四条 职业院校可将不超过教职工编制总额的30%用于聘请兼职教师。
第五条 聘请的兼职教师重点满足面向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互联网产业、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及特色专业的教学需要。
第二章 人员条件
第六条 聘请的兼职教师一般应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专业教学急需的也可聘请少量退休人员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自由职业者。
第七条 兼职教师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身心健康;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能够胜任职业院校特定专业课或实习实训指导课教学任务;
(三)原则上应具有5年及以上与拟聘请岗位相关的生产实践经历;
(四)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应级别执业资格),或高级工及以上技术等级职业资格。其中,高职院校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应级别执业资格),或技师及以上技术等级职业资格。
特殊情况也可聘请具有特殊技能,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声誉的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和省级传承人。
第八条 聘请的退休人员,初次聘请时其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三章 聘请程序
第九条 职业院校在确定的兼职教师岗位数内,根据岗位需求,确定需聘请兼职教师的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
第十条 职业院校聘请兼职教师可通过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的方式产生,也可以面向社会聘请。职业院校聘请兼职教师应优先考虑对口合作企事业单位人员,建立合作企事业单位人员到职业院校兼职任教的常态机制,并纳入校企合作基本内容。
第十一条 通过对口合作方式产生的,由学校提出兼职教师岗位需求,对口合作企事业单位提供遴选人员名单,双方协商确定聘请人选,并经双方单位公示无异议后,签订选聘协议。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聘请兼职教师应遵循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严格考察、遴选和聘请程序。
(一)职业院校根据教学需要,确定兼职教师岗位和任职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二)职业院校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能力考核;
(三)职业院校确定拟聘请人选,并在院校网站予以公示;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职业院校与拟聘请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协议。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在应聘兼职教师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 兼职教师上岗任教前,职业院校应对其进行教师职业道德、基本教学能力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十四条 职业院校应于每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将聘请兼职教师情况(含聘请岗位、聘请人员基本情况)报送主管部门,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当地教育、财政、编制、人社、国资等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职业院校须制定兼职教师管理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职业院校与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签订的选聘协议、与面向社会聘请人员依法签订的书面协议均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任务、工作报酬、劳动保护、业绩考核、协议解除、协议终止条件等内容。
协议期限根据教学安排和课程需要,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兼职教师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由原所在企事业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所在单位与兼职任教的职业院校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鼓励职业院校为兼职教师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职业院校应当为兼职教师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可按照兼职教师的工作时间要求调整教学计划和课时安排,鼓励、吸收兼职教师参加教学研究、专业建设、团队建设和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支持兼职教师与专职教师联合开展企业技术改进和产品研发等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兼职教师参加职业院校教师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对申请教师资格的兼职教师,应提供咨询、组织培训等服务。已经取得相应教师资格证的兼职教师,符合教师职称评审条件的,可参加教师职称评审。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参加教师职称评审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要制订兼职教师评价标准,加强日常管理和考核评价,并将其任教情况评价和考核结果及时反馈兼职教师本人。
兼职教师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评价和考核结果同时反馈其所在单位。企事业单位应将职业院校对兼职教师任职情况评价和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兼职教师要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职业院校教学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兼职教师不能履行岗位职责,出现协议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协议情形的,职业院校应及时与其解除或终止协议,由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更换人选或重新面向社会聘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将职业院校兼职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将职业院校聘请兼职教师工作纳入人事管理监督范围,建立兼职教师资源库,加强对职业院校兼职教师管理工作的指导。对违法有关规定的职业院校,应依法依规追究学校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兼职任教。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企业选派兼职教师的数量和水平纳入企业社会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和未实行生均定额拨款的高等职业院校聘请兼职教师所需经费,按照实际聘请人数,由同级财政以当地同类学校编制内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予以专项补助,补助人数不超过学校总编制的30%。
第二十五条 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到职业院校兼职任教人员,其报酬水平及发放办法由职业院校与选派单位协商确定。面向社会聘请的兼职教师,其报酬水平由职业院校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院校应加强对兼职教师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严禁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或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的行为,对存在上述情形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追究责任。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职业院校兼职教师专项经费的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鼓励职业院校聘请台湾专业技术人才或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院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当地民办职业院校聘请兼职教师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